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2017-09-25 14:15:54 来源: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 沪建法规联〔2016〕872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规范建设工程风险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委、上海保监局制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现 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规范风险管理机构的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风险管理机构,是指受保险公司委托,对被保险建设工程项目潜在的质量风险因素实施辩识、评估、报告、提出处理建议,促进工程质量的提高,减少和避免质量事故发生,并最终对保险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机构。


      第三条  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与保险公司承保的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单责任范围一致。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范围可以涵盖建设工程的实施过程,包括勘察、设计、施工、调试和验收等。


      第四条  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建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以下简称上海保监局)负责本市风险管理机构的综合管理,对风险管理机构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建设工程相关专业管理部门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风险管理机构应为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1)具有大型建筑工程管理经验,拥有建筑工程监理综合级资质的建设工程管理机构;

      (2)具有5年以上受保险公司委托开展国内外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经验,并按专业要求配备相应注册工程师的境外工程管理机构;

      (3)其他符合条件的工程管理咨询机构。鼓励现有工程监理、设计审图、检测等机构通过改组、合并等方式发展成为风险管理机构。 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市场发展规模,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保险机构提供符合条件的风险管理机构名单。


      第六条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由保险公司委托,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的要求对被保险建设工程项目实施过程风险管控,由经保险公司书面委托的风险管理机构具体实施。保险公司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应当明确项目风险管理机构的名称、风险管理组成人员的条件、风险管理负责人人选、风险管理工作范围和风险管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风险管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其他条件等内容。

      未经保险公司书面同意,风险管理机构不得转让风险管理业务。


      第七条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具备独立性,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有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供应等服务内容。


      第八条  鼓励风险管理机构投保相关职业责任保险,在同等条件下,保险公司应优先选择已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风险管理机构。


      第九条  风险管理机构应根据统一制定的流程规范,结合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制定被保险工程项目风险管理实施方案,包括人员配备、负责人、风险管理具体实施范围和对象、 过程风险管理具体实施计划、过程风险管理的关键节点或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协调配合的相关事项。

      建设单位应当要求各参建方配合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风险管理机构应根据保险合同内容及前期风险管理方案 向保险公司提供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

      建设单位接到过程检查评估报告和最终检查评估报告后, 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缺陷问题。

      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最终检查报告,应当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必备资料。


      第十条  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与保险公司签订的风险管理委托合同的约定,对保险公司拟承保建设项目设置专门的风险管理项目负责人,并授权其开展风险管理工作。

      风险管理项目负责人应当由取得注册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担任,并应具有15年以上从事工程建设工作的经历。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以及合同约定,在保险公司拟承保建设工程项目中履行风险管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更换负责人的,应征得保险公司的书面确认,并指定新的项目负责人。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每年按项目对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进行评估,加强诚信管理,并将评估结果反馈至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建设主管部门。

      对工作质量不能满足相关工作规范要求或因自身原因不 予履行合同义务的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清除出风险管理市场。保险公司应及时将相关情况向风险管理机构信息平台以及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核实予以登记,并将该风险管理机构列入重点观察企业名单。


      第十二条  市住建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管理,记载风险管理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建设工程风险管理机构管理信息平台,做好信息收集、查询和统计工作。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上海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6月30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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