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的通知

2017-09-25 15:08:32 来源:吉林省人民政府
  • 吉政发〔2011〕43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长白山管委会,各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办、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工程建设担保实施办法

    近年来,我省建筑业始终保持高速增长态势,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保持在6%以上,从业人员近80万人,已成为吸纳农村富余劳动力、拉动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与此同时,我省建筑业企业多为民营中小企业,履约能力和资金实力较弱,工程风险不断增大,市场秩序不规范,严重制约了我省建筑业快速健康发展。为发挥建筑业在我省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有效促进和规范工程建设担保事业,进一步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各方从业主体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促进我省建筑业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相关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工程建设担保的基本要求
      (一)工程建设担保为第三方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保证合同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二)保证人应具备从事银行或担保业务的从业资格。银行从业资格是指依法设立、获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许可、营业地在本地区的金融机构,包括各商业银行的分行、支行,不包括银行分理处、储蓄所。担保从业资格,是指依法设立、以经营工程建设担保为主要业务、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担保机构。

      (三)工程建设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守信的原则。  


    (四)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工程建设担保活动的推行和监督指导工作,并会同相关部门认定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的机构(以下简称担保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建设担保活动的推行和监督指导工作。


      (五)我省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装修装饰工程、市政工程以及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均可以实行工程建设担保。房地产开发经营项目推行工程建设担保,经査验低于工程质量安全成本报价的工裎必须实行工程建设担保,鼓励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建设担保。

      (六)工程建设担保包括发包人的支付担保及承包人的投标担保、履约担保和预付款担保。承包人根据相关规定应支付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工程质量保修金、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等费用,也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工程建设担保根据保额数量分为高保额和低保额两种模式。

      (七)工程建设担保应采用保证、抵押和质押的方式。担保机构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工程建设担保费用可计入工程造价。

      二、工程建设担保的实施
      (一)支付担保。发包人与保证人签订担保合同,保证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其依合同应得到的工程款。发包人支付担保应在承包人提交履约担保的同时提交,担保的额度与承包人履约担保的额度相等。发包人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有权依据担保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将保函或保书变现。保证人根据担保合同先行对承包人进行赔偿,并追究发包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

      (二)投标担保。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在招标文件中说明。投标担保的方式可以是投标保证金或保函、保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投标人中标后违反投标担保规定,招标人有权依法取消其中标资格,并要求投标人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履行违约责任:

      1.支付不超过保函约定的最髙保证金额的违约金;

      2.招标人依法选择次低标价中标的,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中标价与次低价之间的差额,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3.招标人依法重新招标,保证人向招标人支付重新招标的费用,支付金额不超过双方约定的最高保证金额。


      (三)履约担保。履约担保的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或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发包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采用何种担保模式。采用高保额模式,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再另提交预付款担保,若预付款金额超过履约担保金额的,可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一份以预付款金额和担保金额的差额为担保金额的预付款担保。采用低保额模式,应要求承包人另行提交预付款担保。承包人违约造成发包人经济损失超过保额的,不足部分,发包人可继续向承包人索赔。

      (四)预付款担保。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预付款,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担保,保证其按照合同约定以履行合同约定为目的使用预付款,不将预付款挪作他用。采用高保额模式,预付款担保金额为预付款金额与履约担保金额之差;采用低保额模式,预付款担保金额与预付款金额相等。预付款担保应当在发包人支付预付款前向发包人提交。预付款保函的有效期最长不应超过承包人全额扣回发包人预付款后28天。发包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使用预付款时,发包人有权收回未扣回的预付款余额,承包人拒绝返还预付款余额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在保额内承担保证责任,赔偿预付款余额。


    (五)工程质量保证金担保。保证人可以向发包人担保,保证承包人按照承包合同约定履行施工质量责任,发包人接到保书或保函后,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时不再提留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期内建筑物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经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验证,因潜在的施工缺陷引发的质量问题,保证人按照与投保人签订的担保合同的约定责任,对被保证人先行修复或赔偿,然后根据质量责任向勘察、设计、施工等相关责任人进行追偿。


      (六)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建筑业企业应交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可以采用担保的方式,由担保机构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保书或保函。建筑业企业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担保机构应先行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然后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七)工程质量保修金担保。保证人依据与承包人签订的担保合同,向被保证人做出承包人在工程保修期内,履行质量保修义务的保证。被保证人接收保函或保书后,应将提留的工程质量保修金支付给承包人。保证人有权根据担保合同约定,督促承包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在承包人不能实质性履行合同义务时,担保机构代为履行保修责任,并依据担保合同对承包人进行经济追偿。

      (八)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担保。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应办理担保手续,由担保机构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出担保,保证投保人在事故发生后,履行抢险、救援和善后处理的义务。发生事故后,投保人不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义务时,由担保机构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并根据担保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进行追偿。

      (九)保证人与被保证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订立书面保证合同。保证合同中应约定担保的有效时限,未约定保证有效时限的,保期为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工程建设担保合同示范文本由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制定。

      三、担保机构从业规定
      (一)担保机构从事工程建设担保业务,应到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在限额内开展业务。同一合同保证人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的业主、承包商和分包商同时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应建立严格的担保风险评估制度,配备或聘请经济、法律、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人士,建立健全可靠的信息数据库,以及对投保人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强化内部监控、防范风险。

      (三)担保机构可以要求投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可采用保证金、保证、抵押、质押等方式。反担保采用保证金方式的,保证人不得在未发生赔付情况下,不经被保证人书面同意而动用或支配反担保保证金。


    (四)担保费率原则上控制在同类商业贷款利率的50%左右。担保机构承保的单笔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30%,总注册资金的10%,其承保的总担保金额不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10倍。允许担保机构联合提供担保或担保合同再担保,总担保金额不得超过保证人净资产的20倍。

     四、监督管理
      (一)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省从事工程建设担保的机构实行信用监管,定期向社会公布担保机构名单和从业概况。各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属机构对保函实行集中管理,并负责工程担保信息的统计分析和索赔事宜的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担保机构担保余额台账和相应的数据库。

      (二)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应将建筑业企业提供的履约保函或保书原件,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书原件,提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机构保管。工程建设过程其他各类担保也应提交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保管。

      (三)工程建设担保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保证人、投保人和受益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3个月以上,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工程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经协商一致,到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四)担保机构的以下行为,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信用评价中记人不良行为记录,并在吉林省住房城乡建设厅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同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担保机构相应处罚,并由担保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1.超越企业清偿能力从事工程合同担保业务的;

      2.违反合同约定,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3.违反合同约定,随意动用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

      4.在担保书约定的有效期届满之前,非因建设工程中止建设或被保证人的主合同债务已实际履行完毕而同意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5.出现索赔后,不积极履行保证合同规定的赔付义务,给主合同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无工程担保档案或资料不齐全,无法反映工作实情的;

      7.恶意压低担保收费,降低工作质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8.只收取担保费用,而不进行风险预控和履约情况监督检查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五)各地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不断推进和完善全省工程建设担保制度,提高建筑市场诚信水平,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在推行工程建设担保制度过程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应及时反馈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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