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18-04-20 14:23:21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我厅起草了《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请提出修改意见,于2018年4月30前反馈我厅。


    联 系 人:续若楠

    联系电话:0471-6681087(传真)

    邮    箱:zjtgcc@163.com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doc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细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规范检测机构资质的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实施意见》(内政发〔2017〕27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许可机关)负责全区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和监督管理。

    盟市或者有管理权限的旗(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验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的材料核验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依法从事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对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资质许可程序

    第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资质的新设立、延期、重新核定以及增加检测试验参数)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核验机关提交申请材料。

    核验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指自然日,下同)内将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许可机关。

    许可机关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不包括实地核查、陈述申辩所需时间)完成审查并公示。

    第七条 新设立检测机构资质,其申请、核验、许可的具体实施程序如下:

    (一)申请人按照要求填写《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书》(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请书),将申请书和相关申请材料(包括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核验机关。核验机关重点核验申请人的专业技术人员是否为该检测机构专职人员,核验开展相应检测业务所需主要仪器设备的真实性,核验申请材料原件是否与复印件一致。对申请材料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应当在复印件上加盖“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印章。核验时,应当有2名以上核验人员同时参加。需要现场核验的,应当到现场进行核验;

    (二)许可机关收到申请书和申请材料后,由承办处室组织审查并提出处室审查意见。对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申请人申请材料、处室审查意见提交厅长办公会;对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承办处室应当将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情形一次性书面告知核验机关,由核验机关转告申请人。

    必要时,承办处室审查前组织实地核查。重点核查检测机构的资质条件、质量管理、技术能力、市场行为等内容,并出具核查报告;

    (三)申请人收到不符合资质条件情形的书面告知后,可以在10日内做出陈述申辩,填写《陈述申辩申请表》(见附件2),附相关证明材料,一并提交核验机关。核验机关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及相关证明材料进行核验,经核验后报许可机关承办处室。许可机关承办处室收到陈述申辩材料后,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陈述申辩仅限一次;

    (四)厅长办公会审查通过的,将厅长办公会审查意见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厅长办公会审查未通过的,按照本条第(二)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公示结束且无异议的,在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网公告;公示期间有异议的暂不公告,经核实后据实处理。

    第八条 检测机构资质按照其承担的检测业务内容分为专项检测机构资质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申请新设立检测机构资质的,可以申请见证取样检测机构资质、专项检测机构资质或者同时申请上述两项资质。

    第九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业务的,检测机构应当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资质延期申请。

    不符合资质延期条件、逾期未提出资质延期申请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后,其资质证书自动失效。

    检测机构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存在《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第八条第二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不予延期。

    第十条 因改制、重组、分立、合并或者其他原因导致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变化后实际达到的条件,申请重新核定资质。

    第十一条 已取得检测机构资质,需要在该检测机构资质的检测业务范围内增加其他检测试验参数的,检测机构应当提出增加检测试验参数申请。

    第十二条 资质延期、重新核定资质、增加检测试验参数的具体实施程序同本细则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检测机构应当向核验机关提交变更申请材料,核验机关核验后报许可机关。

     

    第三章  业务内容和资质标准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业务内容:

    一、专项检测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

    1.地基及复合地基承载力静载检测;

    2.桩的承载力检测;

    3.桩身完整性检测;

    4.锚杆锁定力检测。

    (二)主体结构工程现场检测

    1.混凝土、砂浆、砌体强度现场检测;

    2.钢筋保护层厚度检测;

    3.混凝土预制构件结构性能检测;

    4.后置埋件的力学性能检测。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

    1.建筑幕墙的气密性、水密性、风压变形性能、层间变位性能检测;

    2.硅酮结构胶相容性检测。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

    1.钢结构焊接质量无损检测;

    2.钢结构防腐及防火涂装检测;

    3.钢结构节点、机械连接用紧固标准件及高强度螺栓力学性能检测;

    4.钢网架结构的变形检测。

    (五)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专项检测业务内容。

    二、见证取样检测

    (一)水泥物理力学性能检验;

    (二)钢筋(含焊接与机械连接)力学性能检验;

    (三)砂、石常规检验;

    (四)混凝土、砂浆强度检验;

    (五)简易土工试验;

    (六)混凝土掺加剂检验;

    (七)预应力钢绞线、锚夹具检验; 

    (八)沥青、沥青混合料检验;

    (九)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见证取样检测业务内容。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资质标准:

    一、专项检测机构和见证取样检测机构的基本条件:

    (一)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对应的项目应当通过计量认证;

    (二)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者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旗县的专业技术人员可不少于6人。以上人员中,技术负责人还应当取得相关注册证书或者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从事工程检测工作5年以上;

    (三)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需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其中,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要经过计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四)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二、专项检测机构除应当满足基本条件外,还需满足下列条件: 
      (一)地基基础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工程桩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注册岩土工程师资格。
      (二)主体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结构工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建筑幕墙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建筑幕墙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4人。
      (四)钢结构工程检测类
      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钢结构机械连接检测、钢网架结构变形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4人,其中1人应当具备二级及以上注册结构工程师资格。
        三、见证取样检测机构除应当满足基本条件外,专业技术人员中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并具有工程类中级及以上职称的不少于3人;边远旗县可不少于2人。

    第十六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资质的新设立、延期、重新核定以及增加检测试验参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与所申请检测机构资质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四)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注册证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劳动合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六)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新设立检测机构资质的,不需要提交本条第(三)项所列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变更申请表》(见附件3);

    (二)原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

    (三)技术负责人变更需要提供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职称证书或者注册证书、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和相关检测技术培训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四章  信息登记

    第十八条 资质新设立、延期、重新核定、增加检测试验参数和变更的检测机构,应当在准予许可后10日内到核验机关办理信息登记。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信息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监管系统提供配套计算机辅助软件,具备合同(委托)管理、收样管理、检测试验过程管理、检测报告出具、档案管理、不合格信息和违法违规行为报送管理、信息查询等功能,并能够出具带有防伪封面(纸张)和校验码的防伪检测报告。

    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和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各类检测机构应当逐步统一使用该监管系统。

    第二十条 建立基于监管系统的抽查抽测制度,对每个检测机构一定时期抽查一定比例的检测报告和对应检测试验数据。建立健全巡查、专项检查、飞行检查等现场检查制度,结合能力比对试验等措施,确保检测机构检测试验能力和检测报告、检测试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唯一性。

    第二十一条 建立检测机构信用档案管理制度。信用档案应当包括检测机构基本情况、专业技术人员实际履职或者执业情况、经营业绩、合同执行情况、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情况等。

    检测机构应当按季度向核验机关报送真实、准确、完整的本机构信用档案信息。核验机关应当按季度汇总并向许可机关上报本行政区域内检测机构信用档案信息。许可机关应当按规定将检测机构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开。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机构资质(包括资质的新设立、延期、重新核定以及增加检测试验参数)时隐瞒有关真实情况或者提交虚假材料的,记入信用档案。

    检测机构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其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罚情况由做出处罚决定的部门记入信用档案,许可机关应当对其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检测机构未按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记入信用档案,许可机关应当对其资质条件进行核查。

    信用档案应当与资质审批、业务承揽、质量认证、日常检查、评奖评优等进行挂钩。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1号)和本细则的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检测机构资质条件、市场行为、检测人员检测能力、检测场所、检测设备、检测环境、样品管理、原始记录、检测报告和业务软件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投诉。

    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取得检测机构资质后不再符合相应资质标准的,许可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逾期不改的,许可机关应当撤回其检测机构资质。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改正期间检测机构不得承接新的检测业务;拒绝改正、逾期不改或者改正不到位的,许可机关可以吊销检测机构资质: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不符合相关标准规范要求的;

    (三)检测人员检测能力不足、不能完成相应检测试验的;

    (四)检测档案资料管理混乱、检测软件存在明显漏洞、

    导致检测原始数据无法追溯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吊销检测机构资质,被吊销资质的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一)转包检测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

    让资质证书的;

    (三)未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检测机构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检测机构资质的,许可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申请人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撤销检测机构资质;存在第(一)种情形的,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测机构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二)资质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准予资质许可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或者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申请准予资质许可的;

    (四)依法可以撤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注销检测机构资质,并公告其资质证书作废,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将资质证书交回许可机关: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延续的;   

    (二)资质证书被撤回、吊销、撤销的;   

    (三)检测机构依法终止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许可机关和核验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要求核验专职人员、仪器设备和申请材料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实地核查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准备材料:

    (一)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申请书及相应的附件材料;申请书1份,附件材料1套并注明总册数和每册编号; 

    (二)附件材料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提交材料内容顺序排列胶装,编制标明页码的总目录。复印材料关键内容必须清晰、可辨,申请材料必须数据齐全、填写规范、盖章或者印鉴齐全、字迹清晰;

    (三)附件材料装订规格为A4(210×297mm)型纸,并逐页编写页码;

    (四)专业技术人员材料的排列顺序,除按照本细则第十六条提交材料内容顺序排列外,申请书中专业技术人员情况总表中名单的排列也应当与上述顺序相同;

    (五)检测机构在申请新设立检测机构资质之前,应当按照要求将相关人员注册到本机构;

    (六)检测机构注册人员以及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年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要求。已办理退休手续未超出国家规定的职业年龄,应当提交退休证明。

    第三十一条 检测机构资质证书包括正本1本和副本1本。遗失资质证书的可以申请补办,向核验机关提交《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遗失补办申请表》(见附件4)。核验机关自收到申请表之日起3日内完成核验并提交许可机关。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日内予以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8年X月X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管理办法>的通知》(内建质字〔1998〕19号)、《关于开展全区建设工程检测试验机构资质就位复查工作的通知》(内建工〔2003〕121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试验室管理工作的通知》(内建工〔2014〕262号)同时废止。

Copyright © 2016-2025 盛安保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京ICP备16037166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