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稿)意见的函
2018-08-06 14:22:20 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各设区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局)、规划局、市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29号)和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优化营商环境大行动工作方案〉的通知》(厅函〔2018〕7号)精神,确保《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办法(试行)的通知》(桂建发〔2017〕17号)的顺利实施,结合我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工作实际,我厅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桂建质〔2014〕3号)进行了修订,现面向各单位征求意见。请各单位自行登录广西住房和城乡建设厅(http://www.gxzjt.gov.cn/)或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网(http://www.gxzlaqjd.cn)下载,认真组织有关人员进行讨论,于2018年8月10日前将修改意见和建议(含电子版)反馈至广西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逾期未反馈意见,视为无意见。
联系人:王劲宏,联系电话:0771-5881296,电子邮箱:gxzljd@126.com,地址:南宁市北际路1号。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稿)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8年8月3日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壮族自治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规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据和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符合核发施工许可证条件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活动及其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本规定。
抢险救灾、临时性建设工程、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和军事工程,不适用本规定。其它工程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和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所属的监督机构实施。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书面明确委托监督机构履行的监督管理工作内容。
第四条 对工程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属于政府的行政执法行为。
第五条 责任主体和责任人依法承担各自的法定责任,对工程质量安全负责。监督工作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所应担负的工作。监督机构及其监督人员不代替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六条 监督机构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当地未设立监督机构,或监督机构经考核不合格的,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监督人员必须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
监督机构可以聘请中级及以上职称的工程类专业技术人员协助实施项目监督工作;受聘人员经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可承担项目监督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队伍建设,监督机构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全额保障。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可以采取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方式,将工程技术服务和辅助性事项委托给具备相应条件的企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承担。
第二章 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内容、方式和程序
第八条 本文所称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是指监督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对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下简称“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对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监督。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主要包含以下内容:
(一)按照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评价;
(二)抽查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三)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
(四)抽查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施工安全行为;
(五)抽查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
(六)抽查工程施工安全;
(七)抽查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质量;
(八)对工程竣工验收进行监督;
(九)组织或者参与工程质量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十)定期对本地区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状况进行统计分析;
(十一)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本文所称工程实体质量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主要使用功能的工程实体质量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工程质量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履行法定质量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施工安全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的情况实施监督。
本文所称施工安全行为监督,是指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履行法定施工安全责任和义务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九条 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质量检测等单位的工程质量行为、施工安全行为,以及工程实体质量和施工安全实施的监督,以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条 各级监督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根据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监督人员的数量、技术装备、经费情况,以及本辖区建设工程的质量安全状况等,制定本机构的质量安全监督计划(以下简称“机构监督计划”)。机构监督计划宜体现差别化监督原则。
机构监督计划应当报本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监督机构存档;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的机构监督计划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对机构监督计划作出重大调整或变更的,应将调整或变更后的计划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后再行实施。
第十一条 监督机构和监督人员应按照已经批准的机构监督计划编制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
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应包含监督的方式、抽查的频次、监督抽测的次数及监督抽查的主要部位等主要内容。
监督小组或项目监督工作计划经审批后实施。
第十二条 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安全监督,应当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
(二)召开监督告知会议。
(三)按监督小组监督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或制定项目监督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和其他责任主体的工程质量安全行为实施监督,监督采用抽查方式进行。
(五)对工程实体质量实施监督,重点内容是涉及工程主体结构安全和主要使用功能的实体质量,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
(六)对工程现场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监督采用现场抽查方式进行。
(七)对住宅工程的逐套验收的结果进行监督抽查。
(八)监督工程的竣工验收。
(九)撰写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十)建立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档案。
第十三条 监督机构实施监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安全的文件、资料、技术标准和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生产、试验现场进行检查和调查取证。
(三)发现工程实体有质量安全隐患或责任主体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严重程度发出隐患整改通知书、局部停工整改通知书或停工整改通知书。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对项目进行现场质量安全管理评价,及时将评价结果录入“广西建筑业企业诚信综合评价系统”,并将评价原始资料存档。
监督机构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应按相关规定对主要项目管理人员实施扣分管理。
第三章 监督手续的办理
第十五条 各市、县(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指定受理建设单位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单位(以下简称“监督手续办理单位)。建设单位在申领施工许可证的同时,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和安全监督手续。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可以分别办理,也可以合并办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书(一式五份,附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
(二)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取得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
(三)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签认的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交还建设单位;当监督手续办理单位不是监督机构时,尚应要求建设单位额外提供一份第(一)项资料,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交监督机构留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注册书(一式五份,附经企业法人批准的施工项目部和项目监理机构各自的人员名单、照片(两寸白底彩照)、签名样式);
(二)本项目所含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清单及其安全管理措施;
(三)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用支付计划;
(四)建设、施工、监理单位法定代表人及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工程所在地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以上资料中,第(一)项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留存其中1份原件,其余4份交还建设单位;当监督手续办理单位不是监督机构时,尚应要求建设单位额外提供一份第(一)项资料,由监督手续办理单位盖章后交监督机构留存。
第十八条 监督机构发现有违反本规定未办理监督手续擅自开工的工程时,应责令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出示施工许可证,不能出示的,应提请施工许可证发证机关责令建设单位停止施工,并按相关规定实施处罚。
对符合补办监督手续条件的工程,经辖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同意后,建设单位应补办监督手续。
对补办监督手续的工程,除第十五条、十六条所列资料外,建设单位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检测机构对工程已施工部位的实体结构质量作出的检测合格报告;
(二)补办监督手续申请书;
(三)建设、监理、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
(四)已施工部分的质量控制资料。
第十九条 监督手续办理单位应在3个工作日内核查建设单位办理监督手续时提交的资料是否齐全。资料不齐全的,应将资料退回并向建设单位说明理由。资料齐全的,确定监督机构联系人,与施工许可证同时发放《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注册书》。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取得施工许可证后3个工作日内将施工许可证原件和复印件(1份)送监督机构,监督机构核查后留存复印件。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开工,监督机构不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 监督机构应在建设单位提交施工许可证供核查后5个工作日内确定项目监督小组人员,每个项目监督小组至少包含2名人员,其中至少有1人为经考核合格的监督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