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实施意见(试行)

2019-11-05 09:39:34 来源: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钦市建管〔2019〕22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建立我市住宅工程风险保障机制,切实保证住宅工程质量,保障住宅工程所有权人权益,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及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相关工作要求,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钦州市自然资源局
    钦州市财政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钦州监管分局
    2019年10月29日


    关于推行钦州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试行)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推进我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建立住宅工程的风险保障机制,切实保证住宅工程质量,保障住宅工程所有权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试点工作的通知》(建质〔2017〕169号)、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8〕29号)、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在部分设区市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试点工作的通知》(桂建管〔2017〕86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

    本意见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导致的投保建筑物损坏,履行修复赔偿义务的保险。

    前款所称住宅工程,包括商品住宅和保障性住宅工程以及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其他建筑物。

    本意见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本意见所称被保险人,是指建设单位。

    本意见所称业主,是指住宅或其他建设工程所有权人,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和索赔权益人。


    第三条(适用范围)

    在我市中心城区规划区使用国有资金的住宅工程、市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监管的商品住宅工程中,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发包人应当将实施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有关要求列入招标文件及承发包合同。

    本市新建住宅工程项目,在土地出让合同中,将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列为土地出让条件,并要求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保险公司。

    鼓励我市各县区的商品住宅工程,逐步推行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


    第四条(基本承保范围和期限)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基本承保范围和保险期限为:

    (一)整体或局部倒塌;

    (二)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三)主体或承重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四)阳台、雨棚、挑檐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五)外墙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六)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屋面及地下室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门窗、外墙面等防渗漏处理工程损坏,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所包含的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防渗漏处理工程损坏造成的损坏。

    以上第(一)至(五)项保险期限为十年,第(六)项保险期限为五年。

    保险期限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两年后开始起算。建设工程在建筑竣工备案后两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

    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限内,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或保险期限到期后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有关规定。

    保险期限届满后交房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交房前十五日通知保险公司、业主共同验收,若存在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业主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承保范围内的建筑存在质量缺陷的,由保险公司承担维修或赔偿责任。

    建设单位提出需求的,保险公司可以对以下项目以附加险的方式提供保险服务:

    (一)墙面、顶层抹灰层工程;

    (二)电器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

    (三)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

    (四)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

    以上第(一)至(四)项保险期限为两年。保险期限从该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的建筑竣工备案两年后开始起算。


    第五条(保险除外责任)

    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不属于本意见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


    第六条(承保模式)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可采用共保模式并遵循政策引导、政府推动、市场运作、专业经营的原则,具体的模式及运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商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确定。


    第七条(保险公司)

    共保牵头的保险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达到50亿;

    (二)近三年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三)风险管理能力强、机构健全、承保理赔服务优质;

    (四)与再保机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建立稳定合作关系;

    (五)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经验。

    (六)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共保应当遵守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的共保要求。

    参加共保的保险公司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财政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


    第八条(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工程建设项目,投保人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用(含不高于30%的风险管理费用)。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第九条(保费计算)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投保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在建设工程概预算组成中,列明该保险费用。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具体承保费率,可以根据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诚信等情况,结合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企业,以及使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建设项目,保险公司可以给予费率优惠。


    第十条(保险条款及费率核准)

    保险条款和费率应当依法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或者备案,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和市财政局报告。


    第十一条(风险管理服务)

    保险公司制定的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应包括具体实施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机构和人员情况,工程质量风险评估的具体实施计划、实施范围、关键节点、重点工序,需要建设单位配合的具体事项和通知义务等。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不得与该工程参建单位存在关联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工程参建各方应当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开展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妨碍风险管理工作的开展。

    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后应当及时出具书面检查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

    工程质量安全风险管理机构(TIS)在工程完工后,出具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内容应当包含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质量缺陷及相关的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及时提供给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建设单位接到检查报告后应当责成施工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

    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中提及的质量缺陷问题在整改完成前,不得同意通过竣工验收。如遇争议,可委托双方均认可的、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二条(保险合同解除)

    保险公司经检查发现投保的住宅工程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保险合同解除。

    对未销售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并经保险公司同意的,保险合同解除。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但已支付的用于风险管理部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不再返还。

    对已经销售的住宅工程,建设单位提出解除保险合同或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应当征得全部买受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权益转让)

    在保险期限内住宅所有权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本保单下的权益。


    第十四条(入户告知)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其中应列明保险责任、范围、期限及理赔申请流程等。在业主办理入户手续时,建设单位将《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随同《新建住宅质量保证书》《新建住宅使用说明书》一起送交业主。


    第十五条(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高效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理赔体系,优化理赔制度,制定理赔应急预案,提供专业、快速的理赔服务。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由建设单位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保险公司可委托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统一受理业主的理赔申请、现场勘查和组织维修。


    第十六条(理赔申请)

    参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项目业主,在保险期限内或期限届满后交房且业主在交房之日起六个月内,认为住宅工程因质量缺陷发生损坏的,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提出理赔申请。


    第十七条(核定赔偿)

    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接到索赔人理赔申请书后,应当在两日内(特殊情况除外)委派专业人员进行现场勘查。

    对于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且保险公司与索赔人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自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公司应当七日内作出核定。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业主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业主。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统一的充分保护被保险人权益的理赔操作规程,并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及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争议鉴定)

    业主对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有异议的,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可与保险公司共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评估。

    鉴定、评估结果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评估结果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费用由申请方承担。


    第十九条(应急维修)

    保险公司应制定《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应急预案明确保险理赔应急预案启动的具体情形、应急流程和采取的应急措施等。

    对于影响基本生活且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申请,保险公司或其委托的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在收到索赔申请后的合同约定时间内,应当先行组织人员进行维修。同时,完成现场勘查工作。


    第二十条(代位追偿)

    因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等责任方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建设单位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而免责。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约定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

    保险公司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有权依法对质量缺陷的责任单位实施代位追偿,被保险人与相关各方应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十一条(信息平台)

    保险公司应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服务平台,所有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及时将承保的工程项目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保险理赔信息等内容录入该信息服务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定期向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财政局及有关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二条(行业协会)

    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牵头组织各工程建设相关行业协会和各保险行业协会在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推进过程中发挥作用。


    第二十三条(指导和服务)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自然资源、保险、金融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组织、协调、监督作用,加强对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相关政策的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试行日期及条款解释)

    本意见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实施期为二年,试点期间可根据需要及时补充完善,相关条款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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