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印发《桂林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

2020-09-01 10:21:55 来源: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 市住建〔2020〕59号

    各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局、高新区建设局、经开区规建局,局属二层单位,各有关单位:

    根据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工作部署,扎实做好桂林市建设系统工程质量安全提升工作,现将《桂林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桂林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

    桂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8月24日



    桂林市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方案(试行)

    为贯彻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开展工程质量安全提升行动的有关部署,通过经济手段解决建筑市场矛盾突出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工程质量保证机制,培养和发展工程保险市场,逐步建立起符合我市实际的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制度,推动行业转型升级,有效落实工程质量责任、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不断提升工程质量安全水平和住宅工程质量用户满意度,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构建和谐社会。

    二、定义

    (一)工程质量缺陷保险是指由建设单位投保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对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在保险范围及保险期限内出现的由于工程质量潜在缺陷导致投保建筑工程的损坏,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

    (二)建筑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指因设计、材料和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合同的约定,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三)正常使用指按照建筑工程的原设计条件使用(包括但不限于):

    1.不改变建筑工程主体结构和竣工验收包含的设备设施位置;

    2.不改变原设计用途;

    3.不超过原设计荷载。

    (四)建筑工程的损坏指建筑工程原结构出现的结构性损坏或防水工程的渗漏,以及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时所包含的装修、设备设施因前述结构性损坏或渗漏造成的损坏。

    (五)维修指对损坏的部位(包括与其附着的部分)进行返修、加固或恢复等。

    (六)赔偿是指维修工作中产生的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等必要、合理的费用。

    (七)投保人是指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

    (八)被保险人是指被保险工程的所有权人。

    四、适用范围

    推行工程质量缺陷保险试点的建筑工程包括:

    (一)政府投资的房屋建筑工程;

    (二)关系社会公众安全的房屋建筑工程;

    (三)商品住宅工程。

    五、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范围和期限

    (一)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范围:

    1.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保险责任期限为十年,自被保险项目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时起算,即保险责任期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二年至第十一年,承保范围如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阳台、雨蓬、挑檐等悬挑构件坍塌或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破损、断裂;

    (4)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2.防水工程险保险期限为五年,即保险责任期间为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第二年至第六年。承保范围如下:

    (1)地下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2)建筑屋面防水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3)外墙防渗漏工程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4)有防水要求的房间存在质量缺陷造成的渗漏。

    (二)建筑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出现质量缺陷的,由施工承包单位负责维修。在保险期限内,建筑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坏,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

    六、保险金额

    (一)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保险金额为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乘以保险费率,保险费率为建筑安装工程总造价的1.5%。保险条款及费率应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

    (二)建设单位投保保费列入建设成本,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保险费在工程概预算中的工程保险费项目中列支。

    (三)工程质量缺陷保险的保险费率,应当根据建筑工程风险程度和参建主体资质、诚信等情况,结合保险市场状况,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对于使用建筑信息模型(BIM)技术、实施装配式建筑的建设项目,以及对资质等级高和诚信记录优良的企业,保险公司可以给予费率优惠。

    七、承保模式

    (一)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承保由一家保险机构牵头,联合其他保险公司组成保险联合体共同承保。

    1.共保牵头的保险公司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金达到50亿;

    (2)近三年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50%;

    (3)风险管理能力强、机构健全、承保理赔服务优质;

    (4)具有建设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承保经验。

    2.共保应当遵守统一保险条款、统一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的共保要求。

    3.对每一保险项目,由主承保公司出具保险合同,发生保险责任事故理赔时由主承保公司先行赔付,然后再按各共保公司业务占比在共保体内进行分摊。

    4.参与承保的保险公司必须经广西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在桂林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具备充足的偿付能力、健全的机构网点、科学的风险管理、优质的承保理赔服务等条件。

    (二)保险合同

    投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时间节点前,与保险公司签订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合同,并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险费(含不高于30%的风险管理费用)。(投资建安造价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可分期支付,但应在保险合同鉴订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分期不超过三期)。保险合同应报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和金融管理部门备案,保险合同标准条款(试行)见附件。

    (三)风险管理

    1.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意向书签订之后,保险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资格要求的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

    2.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3.工程技术专业人员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评价。

    4.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提供给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

    5.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是指具有对工程项目监理、审图、现场检测等技术条件的专业机构。

    6.工程质量缺陷保险合同签订之后,保险公司须聘请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对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作为被保险工程项目的质量风险监督、检查、评估等相关服务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独立性,不得与参建单位存有关联关系,不得直接和间接参与该工程的管理、设计、施工、监理工作,避免因受到商业、财务和其他压力的影响而做出不真实的评估检查结果。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为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的工作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

    7.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险责任内容实施检查,每次检查应当形成检查报告,内容包括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处理意见和建议。

    8.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应当在工程完工后形成最终检查报告,最终检查报告应当明确发现的质量缺陷问题及整改情况,并给出保险责任内容的风险管理评价。

    9.保险公司应将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的检查报告和最终检查报告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建设单位。

    10.建设单位接到保险公司的报告后,应当责成责任单位及时整改质量缺陷问题。

    11.监理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开展质量缺陷整改,责任单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监理单位应当报告建设单位。在责任单位完成整改前,不得同意通过相关验收。

    12.勘察、设计、施工等参建单位与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工程质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相关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八、保险合同调整及解除

    (一)建筑工程建设过程中,保险公司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出具的检查报告,提出建设项目存在的质量缺陷,投保人应予以整改。对于未整改的一般质量缺陷,保险公司可将其列为保险除外责任,或适当上浮保险费率予以承保,投保人应及时补交保险费差额;对于未整改的严重质量缺陷,保险公司可将其列入保险除外责任,也可以提出并解除保险合同。

    (二)保险责任开始前保险合同解除的,保险公司扣除已支付用于风险管理的费用和保险公司的管理成本部分后退回剩余的原预交保险费。保险合同责任生效后,保险公司不得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在最终检查报告中指出建设项目存在严重质量缺陷,且在竣工时没有得到实质性整改的,建设单位不得通过竣工验收。

    九、系统建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信息平台,所有承保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将承保信息、风险管理信息和理赔信息等录入该信息平台,并对风险管理、出险理赔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将有关重要信息定期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保险监管部门报告。

    十、实施说明

    (一)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不同于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仍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实施期为3年,实施过程根据需要及时补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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